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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衛生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88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醫師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13.11.25 修正)》 醫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其後歷經十六次修 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近年持外國醫學或牙醫學歷回國參加 考試之人數攀升,基於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為避免醫師人力 供需失衡,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因應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之一於一百十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對於持國外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除符合同條第一項但書二 款條件外,一律需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惟鑑於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之差異,基於醫 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對於國外醫學學歷仍需透過一定程序予以適當 審查與採認,以確認其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其應於指定 之教學醫院接受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並於同條第三項之授權辦法定明相關規範。 配合本法第四條之一修正,將原依本細則現行條文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國 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相關內容,於本細則中規定;復配合本法第八 條之二修正,增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列為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為順利推動本法施行,爰修正本細則,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國外醫學學歷採認規範及不予採認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條至第十 三條) 二、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入學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國外醫學學歷於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地區以外取得之折抵學分,不 予採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醫師證書之請領、補發或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電子化作業方式辦理。(修正 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五、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不再以醫療機構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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