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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衛生類
醫師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01663903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
  •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十三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10.10.04 修正)》 醫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五 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修正。 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增訂有特殊理由,未能 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之但書規定,爰增訂本細則第四條之一有關得申請延期之情形,俾 資明確。 茲因英國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正式脫離歐洲聯盟,為免持有英國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 試者不適用醫師法第四條之一免學歷甄試規定,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新增「英國」為歐洲之範圍,以符合立法原意及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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