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3.07.30 修正)》 醫療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訂定,歷經八次修正,最 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按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 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之罰則,非授予行政機關得課予醫療機構應限期返還超 收醫療費用之權限。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 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時,得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有新增相 關規定之必要。 次按衛生福利部(下稱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及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辦理醫事鑑定,係 交由醫學中心指派醫師撰寫初步鑑定意見,再提至醫審會,經反覆討論取得共識意見 後,再以本部名義出具鑑定報告。醫師現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分龐大,已少有醫師有意 願協助醫事鑑定工作,倘要求於鑑定意見書面報告具名,鑑定委員或鑑定醫師可能受 到關說請託或騷擾甚至報復,將使醫事鑑定陷於無人願意接受鑑定委託,而無法釐清 事實真相之窘境。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 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醫審會醫事鑑定即為依專門知識所為之鑑定, 為避免影響鑑定之客觀性、公平性及機關鑑定之運作,本部醫事鑑定相關資料,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綜上,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醫療機構超收費用時得令限期退還之規 定,與維護醫事鑑定之客觀性及公正性,避免影響未來醫事鑑定運作,爰修正本細則 第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醫療機構超收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通知限期退 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為維持長期以來醫事鑑定之客觀性及公正性,避免影響未來機關鑑定之運作,並 保護個人隱私權益,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之鑑定,其相關資料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