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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5170號令修正公布第15、16條條文
  •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7.09.27 修正) 》 一、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本府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訂定「臺北 市衛生營業管理規則」,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修正其名稱為「臺北市營業衛生管 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迄今歷經六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一 年、九十年、九十四年及一○二年等共六次修正。有鑑於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分別規範本市浴室業、游 泳業及溫泉浴池業者水質之自主管理機制,並配合實施不定期抽驗,以加強水質 管理。是各該業者,除應踐行水質自主管理外,如其水質經抽驗結果不符合本府 衛生局公告規定,本屬違反上開條文應予處罰之情形,為求條文內容規範明確, 避免誤解,爰予修正,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為避免相關業者誤解現行條文僅在要求業者踐行水質自主 管理,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新增「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微生物者,亦應符 合前開指標規定」之文字,以資明確,標點符號酌作調整;第一項第四款,亦 屬水質檢驗基準,爰配合於該款後段,新增「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酸鹼值及餘 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者,亦應符合前開規定」之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配合第十五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新增「經衛生局 抽驗其水質者,亦應符合前開規定」之文字,以求明確一致。 二、本案業經臺北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八次定期大會第三次會議(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三讀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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