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0.11.23 修正)》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 十六條規定授權訂定,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 次修正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對於農業用地填土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農業用 地填土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上開回填於農業用地之 土質,並不因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合法設施物(例如農業設施、農舍、公用事業設施 等)或土地所在區位等因素而有不同,以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俾確保農業生產環 境及農地資源之永續利用。倘農業用地有回填或堆置上開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情 形,例如農業用地填放爐渣(石)、焚化底渣等廢棄物,於土地使用管制方面,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即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為將農業用 地填土之土質原則予以法制化,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00013498號令增訂發布第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20條、第21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