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9.12.02 修正)》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 ,最後一次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修正。鑑於山坡地超限利用之界定係以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 墾殖、經營或使用者,導致已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者,或依都市計 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依法得為從來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者,由於法 源依據、主管機關及發布時間不同,而使查定類別倘仍屬「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 」,衍生查定與編定(或劃定)類別不同,讓民眾無所適從,更影響地方政府執行超 限利用違規處置時,究應依何者為準之疑慮。 為務實解決查定與編定(或劃定)類別不同致生法令重疊、權責不清之問題,及順利 執行山坡地超限利用之查處,並配合本會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農水保字第一○九一 八六四八九九號令修正之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落實查定辦理一次之原則 ,爰修正本細則第二十六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工務類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9186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20-1條、第21條序文、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6條序文、第37條、第3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