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4.12 修正)》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並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又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 十九條規定,曾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 條規定。 現行實務上,倘寵物因未達三月齡或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形而不適合施打狂犬病預防注 射者,飼主未能檢附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寵物登記,恐對落 實犬隻源頭管理及飼主責任有不利之影響,且狂犬病預防注射業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加以規範,無需於本辦法重複規範,故應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以符實務 及行政管理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飼主辦理寵物登記時需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預防注射證明文件、頸牌繳費收 據之規定,及特定寵物業者之初生寵物暫免辦理登記之規定,均予刪除。(修正 條文第三條) 二、刪除有關登記機構應將寵物編號並將寵物頸牌懸掛於寵物頸項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五條) 三、刪除寵物標識中有關頸牌之規定,並明定寵物晶片之編碼數。(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 四、應於本法規範之罰則及有關緩衝期間之規定已無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2483號令修正發布第3、5、13條條文;刪除第15、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2條、第1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