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04.05.26 修正)》 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授權規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爰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並自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嗣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 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由修正前之「得植入晶片」修正為「『應』植入晶片」, 為配合修正有關軍用犬隻等辦理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義務,爰修正「寵物登記管理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飼主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之例外情形,應予以明定。(修正 條文第三條) 二、刪除軍用等特殊犬隻得免辦理寵物登記及選擇是否植入晶片之規定,並明定暫時 收容動物之列冊登記。(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