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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勞動部勞動關1字第1030127438號令修正發布第2、3、8、9、10、15、18、25、32、40、41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3.10.06 修正)》 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來,對於部分條文之適用 及施行,各界迭有不同意見及建議,為使本法之施行更為周延,爰擬具工會法施行細 則部分條文修正案,計增訂一條、修正十條,合計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法所稱廠場定義之具體規定、增訂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之區域定義。(修 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二、增訂企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其廠場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轄下設 有工廠或營業單位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另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 織區域範圍內。(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增訂排除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發起人數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工會聯合組織籌組時應檢具相關之資料;另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工會籌備會 辦理登記時,所送資料之完整性,明定主管機關可基於調查事實及及證據之必要 ,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申請文件應裝訂成冊,此於實務運作上 似無規範之必要性,爰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工會會員超過工會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數時,理事人數增置標準,使工會於計 算理事、監事名額時有所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為避免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影響工會實務運作之困難,爰增訂工會理、監事、 會員代表或會員,因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於工會章程中明定保留其資格。 另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者,亦得保留相關資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八、為避免雇主及工會因代扣會費之經會員同意之程序有不同意見,增訂本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其方式可為會員個別同意或集體同意。又為杜爭議 ,本法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雙方已約定代扣會費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九、增訂工會理事、監事辦理工會選舉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 二條) 十、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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