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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125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100年5月1日施行
  • 《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100.04.29 修正)》 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依其第四十 九條規定,施行日期並授權由行政院定之。配合本法賦予教師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並修正工會之任務,同時明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工會、會員大 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雇主妨害工會發展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以及適當監督工 會之財務處理等修正重點,爰擬具「工會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所稱廠場、事業單位、工會種類數額、同種類職業工會、公開徵求會員、工 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二、區域性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並請領登 記證書。(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工會籌備會申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受理收件之主管機關應註明收件時間及次序 編號,如收件時間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先後次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工會理事、監事改選之辦理時間,與其任期之起算及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 召開之時間。(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撤銷或依法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修正 條文第十八條) 七、候補理事、監事之遞補、任期與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補選及其任期。(修正 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八、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行使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之請求權。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九、工會入會費或經常會費之代扣及繳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十、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 者,應列入紀錄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一、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書面為之;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 會指派代表會同查核。(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二、因應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工會議決維持或變更名稱應辦理之程序;及行政組織 區域變更前已成立之職業工會,不受本法同一行政區域內同種類職業工會之組 織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三、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時應衡量之因素,並應符合比例原 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本法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應依本法置理事長及監事會 召集人。(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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