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103.04.14 修正)》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會銜經濟部訂定發布。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以來,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曾予以修正。 勞資會議係我國重要之勞工參與制度,勞動基準法修正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賦予 其勞資會議具延長工時、彈性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等同意權,勞資會議制度於勞動法 制之角色逐漸增重,事業單位以勞資會議為勞資溝通協調之管道亦為常態。惟經由實 務之運作,勞資會議法制亦再次產生修正之需求。此次修正針對實務常見問題,擬具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強化事業單位啟動勞資會議機制: 事業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選派勞資會議代表、工會未能於一定期間完成辦理勞方 代表選舉者,事業單位得自行辦理等配套措施與增訂勞方代表補選規定及遞補順 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第十條)。 二、明確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 參酌勞工參與之形式有「聽取報告」、「參與審酌」及「共同決定」等不同層次 ,爰就報告事項增添相關例示規定,以供依循。另增訂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修訂 、勞資會議代表選派與解任事項及勞資會議運作等相關事項得於勞資會議討論之 ,以達到預防勞資爭 議之目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明確工會於勞資會議運作之角色: 明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事務由工會辦理,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及工 會法第六條所規範之工會組織類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企業工會或事業 場所內有廠場範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辦理之。又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得依事 業單位勞資關係及勞工參與之情形,選擇由事業單位自行或委由事業單位範圍外 之企業工會辦理選舉,由全體勞工、事業場所勞方代表或事業場所分配名額中選 舉勞方代表。(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席會議之公假規定及禁止不利對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 五、提升勞資會議運作效益:勞資會議決議經誠信原則履行,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 時,始得復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30125573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3046017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