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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勞工請假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修正條文總說明(99.05.04 修正)》 勞工請假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依本規則 第四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近年來癌症治療方式迭有變革,罹患癌症原屬長期住院者,多改採定期回院門診方式 治療,僅得請未住院病假。另勞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普通傷 病假,然查,因懷孕需臥床休養之日數或有長短,惟實際住院(醫院)者比率不高, 居家或於護理中心休養者,因非屬住院(醫院),亦僅得請未住院病假。前開二類請 假,核有正當事由,惟現行得請病假之日數顯有不足,容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本次修正方向係以人性關懷為出發點,修訂勞工病假相關規定,增加「癌症」、「安 胎」請假之特別規定,將罹患癌症勞工採門診方式治療請假之日數及懷孕勞工安胎休 養之日數,併入住院病假日數計算。除有助於提供勞工安全、安心孕育子女及接受治 療之需要,避免勞工罹癌或懷孕即需退出勞動力市場外,亦已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 對勞雇關係之促進,有正面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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