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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30095703號令修正發布第6、18、21、28、40、43、73、80、82、84~86條條文;增訂第54-1條條文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1.06 修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多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八日。為適時檢討相關實務作業程序 ,以保障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保險人實務需求,增訂保險人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或專業機構、 團體協助審核保險給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訂投保單位因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存續、 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法律名稱修正,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八條) 四、增訂傷病請假及性騷擾等被申訴人於進行調查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投保單位不得 調整投保薪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五、增訂採行預收保險費機制之工會,如欠繳保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不得 繼續預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六、為保障未於國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請領家屬死亡給付權益,強化投保單位為所 屬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之責任,修正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七、增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依規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 簿影本,得以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之。(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 八、配合民法將「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及實務已無身心障礙手冊,刪除禁治產 及身心障礙手冊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五條) 九、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以裁定確定死亡之時,修正死亡宣告裁定之用語及請領給付 應檢附之書件名稱。(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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