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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10140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4、29、30、34、38、48、69條條文;並增訂第26-1條條文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1.01.30 修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四十九年施行,其間歷經十一次修正,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年金制度,已逾三年,為適時檢討實務 作業程序,並配合簡政便民之作業原則,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合勞工保險申報主義原則,明確規範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參考我國社會保險立法例,並配合保險人精算作業實務,增訂保險人定期辦理精 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三、增訂繳款單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四、增訂投保單位未收到繳款單,如怠為通知保險人,視為繳款單已依限寄達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五、修正因故不及依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之投保單位。(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 六、增訂投保單位得因主要營業項目變更,調整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七、增訂被保險人有自行請領保險給付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八、增訂請領失能給付者經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 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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