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2.07.26 修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四十九年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十三次修正。為因應勞工保險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逾期給付 可歸責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配合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與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修正施行,並適時檢討實務作業程序 ,擬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現行投保單位除可向金融機構繳納保險費外,保險人已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 新增便利超商亦可代收繳保險費,修正投保單位依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代收機構 繳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將原由直轄市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改由 中央政府全額負擔,刪除直轄市撥付補助款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 三、因應本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增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 應加給利息計算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四、配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修正,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未 能即時繳交或繳驗相關證件時,於就醫之日起由原七日內修正為十日內或出院前 補送證件,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退還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修正條 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五、配合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六條修正施行,修正核退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六、鑑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之附表針對不同之失能種類審核訂有不同之合 理治療期,惟對於未達治療期限因故退保,又逾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 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之請領期限者,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令相關規定,得以保 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以保障勞工請領失能給付權益。( 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相關就醫程序係參照 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訂定。爰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相 關規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2014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36、61、62、67、69、99條條文;並增訂第49-1條條文;除第61、62、67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6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