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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40140602號令修正發布第2、14、93條條文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九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04.11.09 修 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多 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適時檢討實務作業規定,以保障被 保險人權益,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擬具本細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九十三條 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更 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掌理,修正相關政府機關名稱。另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 ,修正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免課稅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勞工到職時為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或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投保 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或勞 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 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均自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被保險人離職當日為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或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 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日,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被保險人辦理退保及申請老 年年金給付,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 離職之翌日為準。(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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