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03.06.26 修正)》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其間歷經四次修正。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本細 則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本法修正重點除將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 所有工作者外,並包括建構機械、設備、器具及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健全職業病預 防體系,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強化高風險事業之定期 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及提高違反事項罰則、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及勞工立即危險 作業得退避之安全衛生基本權限等不同面向,本細則現行條文須配合修正,爰擬具「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授權訂定本細則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增訂有關自營作業者、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人員及修正勞動場所等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 三、考量本法適用範圍已擴大至各業,原基於部分適用所定各業之定義,已無實際需 要,爰修正各業為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配合本法新增一般責任之規定,增訂合理可行範圍及風險評估之定義。(修正條 文第八條) 五、增訂雇主預防勞工因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 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等 應妥為規劃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為強化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源頭安全管理,修正增列構造、性能及防護應符合安 全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種類,並增訂型式驗證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 七、增訂有關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清單及安全資料表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至第十六條)。 八、配合本法已將「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增訂「作業環境監測 」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配合本法新增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 報告後得公開之資訊範圍,及增訂有關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配合本法強化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明定從事石油裂解之石 化工業,以及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因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行業,作業樣態多樣化,修正增列有關工作場所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定義及其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修正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項目,分為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特 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分別予以明確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 十三、為提升勞工接受健康檢查之自主性,明定勞工得依雇主安排或自行至符合規定 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四、增訂事業單位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及管理勞工體格 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並均應遵守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五、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增訂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之定義,並修正有關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各級主管推動 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六、配合本法對於女性勞工之母性保護規定,增訂關於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七、考量工會法修正後,工會之組織類型已朝向多元發展,修正有關勞工代表之推 選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八、有關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之組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 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修正條文第四 十五條) 十九、因應本法已擴大事業單位應通報之職業災害範圍,爰增列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及有關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之定 義,並明定有關重傷之災害及災害發生之現場等定義。(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至第五十條) 二十、為促進職場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增訂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十一、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9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4條;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新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