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3.07.01 修正)》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由內政部訂定發布施行,曾經八次修正施行。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三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配合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本規則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爰擬具本規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授權訂定本規則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為擴大勞工於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保護,爰將一般勞工工作場 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修正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之最低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鑑於近年常發生局限空間缺氧中毒、高空工作車翻倒或翻落、於屋頂作業或因夾 層天花板踏穿或使用合梯不當而致墜落、使用輸氣面罩因接頭誤接致死等事件, 爰增訂雇主對上開災害預防應有之必要設備及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七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條、第 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四、為防止接近低壓電路或斷復電安全措置不當造成感電災害,爰增訂雇主應設置絕 緣用防護裝備或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用具,及指派職務代理人處理復電控管聯 繫等措施。(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六條) 五、配合本法適用於各業,爰增訂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 與動、植物接觸等作業或噪音作業等,雇主應採取之危害預防措施。(修正條文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三百條之一) 六、配合本法修正,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爰增訂專章(第十二章之一),明 定雇主對勞工從事重複性作業、異常工作負荷促發之疾病,及因執行職務因他人 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及對站立作業等應採取之危害預防措施。(修正條 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至之五) 七、因應氣候變遷及避免勞工於夏季期間,於戶外高溫下從事作業,明定雇主應視天 候狀況,採取相關措施。(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 八、配合本法之修正,刪除或修正本規則相關名詞定義及適用之標準。(修正條文第 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九、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將本規則涉 及建築、消防、交通、電業、原子能、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主管機關權責已有特 別規定之條文,移列至附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修正條文第三百二 十六條之二至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九) 十、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八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1~15、20、41、103、113、128-1、153、227、230、239、257、276、292、299、304、322、328條條文;刪除第10、19、26、28、114、123、168、291、321、324條條文;增訂第29-7、286-2、287-1、295-1、300-1、324-1~6、326-1~9條條文及第十二章之一章名;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新名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