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4.30 修正)》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零三年七月一日。鑑於近年來工作場所迭因局限空間作業、 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車輛機械維修作業、電氣作業等,發生缺氧、中毒、墜 落、被夾、被壓、感電等災害,有積極建置多重防護機制之必要,以強化事業單位安 全衛生設施及健全工作場所防災作為,俾有效防止職業災害,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氧乙炔熔接裝置之定義,並明定乙炔使用壓力限制、氧氣背壓過高防止、裝 置之導管及管線防護等規定,以預防火災爆炸災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二條) 二、為防止使用道路作業因車輛突入造成勞工被撞之災害,爰增訂設置交通安全防護 設施、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三、為防止局限空間造成之災害,爰增訂設備檢點及維護方法列入危害防止計畫、非 作業期間之人員管制措施、強化作業前與作業期間實施測定及通風換氣之防災設 施、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者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監督管理等災害預防措施。(修正 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三至第二十九條之七) 四、為防止勞工從事高壓水柱作業時,因高壓水柱沖擊而發生切割災害,爰增訂雇主 應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停止操作時高壓水柱具有立刻停止施放之功能、設置 動力遮斷裝置及提供防止高壓水柱危害之個人防護具等災害預防措施。(修正條 文第六十三條之一) 五、為防止橡膠加硫成型機等模具合模造成之災害,爰增列使用模具加壓成型等機械 應設置安全門等安全裝置,以保障工作者安全。(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六、為強化車輛機械災害預防,爰增訂一般車輛及堆高機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 卸等作業時,應使用安全支柱等安全裝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 七、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無法設置工作台,且張掛安全網或使用 安全帶亦有困難者,實務上僅能採取繩索作業保障工作者安全,爰參採國際標準 ISO 22846 系列及歐盟、美國、英國、新加坡等先進國家之規定,增訂得由受過 訓練之人員以符合 ISO 22846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防止墜落災害之發生。(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五條) 八、為防止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因踏穿而發生墜落災害,增訂雇主使勞工於易踏穿材 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修正條文 第二百二十七條) 九、為強化感電災害預防,爰增訂電氣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應施行接地;對於建築或 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應設置高敏感度、高速型漏電斷路器;對於電氣 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 止送電,另廣告招牌拆掛作業應事先確認作業環境無感電之虞。(修正條文第二 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 十、為確保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能達到防護效能,增訂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 ,應指派專人,採取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防護具之選擇、使用、維護與管理、 呼吸防護教育訓練、成效評估及改善等呼吸防護措施,並規範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達二百人以上者,應訂定呼吸防護計畫,據以執行。(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一) 十一、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刪除第三百二十 六條之二至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九有關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規定。 十二、基於事業單位配合新增規定所需之緩衝期,爰定明本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 之施行日期,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八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8020149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21-2、29-1、29-3~29-7、36、37、82、106、107、116、126、128-1、128-8、131、153、155-1、175、177-2、178、198、203、209、212、224、225、227、243、264、273、276、277、280、281、286-2、313、319、324-3、324-6、328條條文;增訂第16-1、63-1、177-3、239-1、277-1條條文;刪除第326-2~326-9條條文;除第277-1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