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九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09.09.26 修正) 》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 五次修正。本次修正係配合科技部各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 日修正公布,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刪除,另為配合檢查實務需要,檢 討修正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開立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事項,爰修正本 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九條附表二,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科技部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 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組織法」並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爰配合修正將「科學工業園區 」之「工業」二字刪除。(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每 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爰明定公布期限。(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配合本法第三條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刪除「公營事業機構」,爰配合 刪除指定代行檢查機構之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齊一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稱工作場所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 四條) 五、現行停工之事業單位,經勞動檢查機構查證停工之原因消滅後,即以書面通知其 復工,考量實務上之運作,爰將停工通知書應記載「停工起訖日期」修正為「停 工日期」,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六、配合「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用語,將「溴化甲烷」修正為「溴甲烷」。 (修正第二十九條附表二)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3938號令修正發布第4、7、18、24、34、39條條文及第29條條文之附表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科技部」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111年7月27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