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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3014754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15條條文;增訂第1-1、4-2~4-4條條文;除第4-2、4-3條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1.17 修正)》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施行後,期間 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配合性別工作平等 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 法),本次將本細則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另為保障受僱者或求 職者之申訴權益,以遏阻性騷擾事件發生,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組成代表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 行,基於實務需求,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改聘(派)之過渡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 二、配合本法強化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規定,增訂「共同作業」、「持續性性騷擾 」之定義,及雇主「知悉」性騷擾時點之意涵。(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 三、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被害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 四、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定明其後續救濟途徑。(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 五、配合本法修正之施行日期,定明本細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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