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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勞動部勞動條5字第11301475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條;並自113年3月8日施行 (原名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新名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修正總說明(113.01.17 修正) 》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四月六 日。 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 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同條第六項規定「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 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 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準則,並將名稱修正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應設置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以 及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辦理。(修 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 機構於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時,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或軍職人員之申訴及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調查及認定得綜合審酌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依雇主「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分別定明雇主 所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增訂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因 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心理諮商協助最低次數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六 條) 六、增訂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時,被害人及行為人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 之情形時,均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 補救辦法。(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為預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定明一定規模以上之雇主,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 教育訓練,以及優先實施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為保護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並考量相關證據保全之重 要性,定明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相關資料應 予保密,並善盡證據保全義務。(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強化多元申訴管道之建立,以暢通性騷擾申訴管道,及定明雇主接獲申訴時,應 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增訂符合一定規模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以及 其組成成員與性別比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一、增訂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組成申訴調 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並得自中央主管機 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增訂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應包括之事項及後續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 十四條) 十三、增訂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之迴避原則。(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 十四、增訂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機會,並避免重複詢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五、增訂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結果處理之,並應為附理由之 決議。(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六、定明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以及雇主未盡防 治義務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十七、增訂經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之案件,雇主應將處理結果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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