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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90130029號令修正發布第2、15條條文;並自109年11月1日施行
  •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 109.04.06 修正)》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 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 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業依上開規定訂 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現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九十七年七 月八日、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及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三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之申訴權益,避免受僱者顧及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 ,而心生害怕或直接離職,及求職者較難知悉事業單位內部申訴管道,致其未透過內 部申訴管道尋求救濟,爰增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中明定雇主 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非以先向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為必要。 受僱者或求職者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雇主是否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查察,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規定論處。 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考量我國僱用三十人以上事業 單位數,仍多達三萬多家,為加強相關法令宣導,使雇主有時間因應本次準則修正, 爰增訂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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