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總說明(107.08.01 修正)》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歷經八次修正 ,逐步建構我國空氣污染管制制度。而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茲 因社經環境變遷,民眾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日益殷切,現行條文已不敷時代需求及民 眾期待,因此予以檢討修正。 本次修正之五大方向,包括:加強空氣品質維護管理、提升固定污染源管制力道、增 加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加重罰則與降低罰鍰下限,以及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 ,分別說明如下: 在加強空氣品質維護管理方面,新增空氣品質改善規劃與應變規定,包括:中央主管 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鄰近縣市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公私場所應訂定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分別作為空氣品質改善目標訂定、管 制規定與措施執行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依據。 在提升固定污染源管制力道方面,源頭管制燃料、輔助燃料及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 品之成分;製程管理規範公私場所採用防制效率較佳之污染控制技術;管末管制則以 健康風險評估為依據,增訂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期能達到源頭管制與管末管理 之雙重效果。此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一致性之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準則、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審核原則及許可展延規定,以利地方主管機關有所依循。 在增加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方面,擴大對交通工具以外之移動污染源進行管制,且各 級主管機關得依空氣品質改善需要,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之 使用。另嚴禁汽車安裝減效裝置,規避檢測之行為。此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加嚴 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以促使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加強保養 或更換有效之污染控制系統或設施,改善車輛之污染排放情形;對於未依規定進行汽 機車排氣檢驗者,最重予以註銷牌照處分。 在加重罰則與降低罰鍰下限方面,大幅度提高刑事與行政處罰之罰則,因污染致人於 死者,最重處無期徒刑,罰金上限提高到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對於法人或自然 人科處的罰金,由現行一倍提高為十倍;行政罰鍰上限則提高到二千萬元,以遏阻違 規行為。另調降對於汽機車未定檢及非屬工商廠場之露天燃燒行為之罰鍰下限,以符 合比例原則。 本次修法亦納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及審酌其他環境法律立法體例,對違反本法義 務而獲有利益者,除處以罰鍰外,建構追繳其所得利益之法源,以落實環境正義。另 ,建立檢舉獎金及吹哨者制度,鼓勵人民及企業員工檢舉不法,並全面公開污染源及 空氣品質監測結果等資訊,以利全民參與及共同監督。期藉由本次修法,有效改善空 氣品質,以回應各界訴求。 本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污染源應削減污染排放量之準則及空氣污 染防制方案,俾利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時有所遵循。地方主管機 關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時,並應會商鄰近之地方主管機關,再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之,且每四年檢討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二、增訂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屬特定大型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 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規定;該區域內既存固定污染源無法達成主管 機關指定之污染物削減量者,應依規定取得抵換之排放量。另修正抵換來源,以 符合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落實資訊公開原則,明定空氣品質監測狀況、空氣 污染防制費支用情形、連續自動監測結果、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及核定內容(含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公私場所與相關人員之稽查處分資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成果、違規情節 重大之公私場所及復工試車計畫等資訊,均應公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 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 四、新增電業於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期間,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 管機關由燃煤發電調整為燃氣發電,致增加燃氣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得 經由法定程序核可後,不受操作許可證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所載年許可燃料 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但污染物排放量不得高於防制措施及燃料調整前之排放量 ,並訂有該排除條款施行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率撥交予移 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之主管機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 工作;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包含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之支應,鼓勵民眾勇 於檢舉不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以符合利益迴避 原則;提高環保團體代表之比例,以利反映其意見,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 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六、增訂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之排放標準,其項目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 。又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訂定,應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之可行 性納入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全國一致性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審查原則,俾 利地方主管機關遵循,以減少爭議。(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八、將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分開管理,增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及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燃料,應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且該燃料及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使 用,均應申請使用許可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使用許可證展延之有效期限, 以及可縮短有效期限及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增訂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 定後,切實執行及定期檢討;公私場所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者,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辦理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 相關工作。(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一、新增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規定,以提升管制成效,並禁止安裝影響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另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 退年限,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 之排放標準,以減少污染物排放。(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二、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且不得任意拆除或 改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新增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依據,並 明定委託檢測之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五、增訂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 應符合成分標準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六、增訂最低刑度、提高現行刑事處罰之刑度及罰金上限。另增訂從排放管道排放 有害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以及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以刑事處罰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 十七、參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對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犯本法第五十一條至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 罪者,其罰金由一倍提高至十倍。(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十八、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提高法定罰鍰額度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 十九、參考司法實務見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 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 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一條) 二十、新增安裝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減效裝置之罰處,以嚴懲欺瞞行為。(修正條文 第六十六條) 二十一、考量行為罰態樣龐雜及微罪輕罰精神,調整違反本法空氣污染行為處罰額度 下限。(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及第八十條) 二十二、參考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建立不法利益追繳與罰鍰併行機制,增訂公私 場所或油燃料銷售、進口者未依規定方式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罰,並新 增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經費來源,尚包含總量管制區內抵換污染物增量之交 易或拍賣所得、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依規定沒收、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及第八十七條) 二十三、為鼓勵人民檢舉公私場所之不法行為,爰增訂檢舉獎勵金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九十四條) 二十四、鑑於製造空氣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 規定,以及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 鼓勵公私場所內部員工檢舉不法,並給予檢舉者法律扶助。(修正條文第九 十五條) 二十五、參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應公開經認定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 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 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另 明定優惠待遇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4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33條第4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項、第49條、第50條、第55條第2項、第56條、第69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81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4項、第87條序文、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9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