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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序文、第7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4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10.01.20 修正)》 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後,共歷經四次修正, 最近一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航空噪音訂定 航空噪音防制區劃定原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各級航空噪音防 制區,以保護機場周圍地區之居民。考量民眾對於居住生活品質要求日益提升,爰就 對民眾生活影響較大之航空噪音增加補償措施,並得視需要採分期、分階段方式辦理 航空噪音補助工作。 本次修正主要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就民用航空噪音補償規定,將軍用機場應執 行之噪音「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讓軍用機場與民用機場噪音對受 影響民眾之補償管理規定一致,以進一步改善機場周圍環境音量。另為加速軍用機場 噪音防制作業,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對於所轄機場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編列航空噪 音改善計畫經費,以改善航空噪音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爰增訂軍用機場之噪音補償 經費授權條文依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軍方所轄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修正增加可採取補償措施,以與民用機場一致。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 二、增訂軍用機場航空噪音補償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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