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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噪音管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31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噪音管制法修正總說明(97.12.03 修正)》 噪音管制法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其間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三次。茲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並為確實改善噪音源,管制生活噪音,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負改善交通噪音 之責,及第二次違反本法案件之限期改善規定修正為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 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另為加強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增訂受理民眾檢舉及通知到檢規定,爰修正「噪音管制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及第五條) 二、針對提昇法律位階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定其授權內容及範圍 ,以貫徹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三、為督促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或操作者確實依許可證內容執行,及考量保留未來逐 批公告之執法彈性,爰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為統一本法用語,爰將「汽車」修正為「機動車輛」,並增訂對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章作業之法源依據及明定其內容、範圍 ,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為處理日益增加之民眾陳情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案件,並加強使用中車輛噪音管 制,爰增訂受理檢舉及通知到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將道路、鐵路細分為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 ,並增訂該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 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訂定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據以執行。(修正條 文第十四條) 七、明確規定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 之噪音,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訂定改善計畫或補助計 畫,據以執行,並增訂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軍用航空主管機 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航 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 當之防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增訂現行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之法源依據,以符法制。(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 九、將第二次違反本法案件之限期改善規定修正為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 、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並增訂限期改善期限。(修正 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修正訂定相關罰則,同時考量營建工程與其他公私場 所之申請者不同,爰將兩者處分方式分列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一、為使超過管制標準之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改善噪音,增訂限期改善及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經民眾檢舉、通知不到檢,或經檢驗不符 合管制標準者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三、增訂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民用機場與民用塔台所管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 及其他交通噪音,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 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四、因應行政執行法已定有規範或已無規定必要或補辦期限已經屆滿,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五、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 四條) 十六、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其補正或改善完成之認定, 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 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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