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6.13 修正)》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七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為配合施行後之執行現況,經總統於 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公布增訂一條、修正五條,共修正六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精神為「污染者付費」,惟針對一般家戶較無能力設置處理設施或透 過收費制度促使其改善污水排放狀況,故徵收其水污染防治費所能達到減少污染排放 量之行為制約效果恐有其侷限性,但對於政府提供之下水道建設服務已到達,家戶當 有義務配合接管妥善處理污水,故對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而逕為排放之家戶,仍應 徵收其水污染防治費。而各地方政府下水道建設及接管普及率差異性大,為使家戶水 污染防治費徵收作業可因地制宜順利執行,爰將徵收及處分機關修正為地方政府,徵 收收入全數歸入地方政府,專款專用於污水下水道建設及改善生活污水等有關用途。 此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收集處理對象主要為家戶 生活污水,相較於事業廢水,性質較單純,故配合家戶徵收對象之修正,排除徵收其 水污染防治費;另考量全國仍有部分區域之飲用水來源為地下水,雖現行規定已限制 廢(污)水不得注入地下水體,及污水經符合規定,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之管 理,惟難完全杜絕以合法許可,將廢水非法注入地下水體之風險;又實務管理,改善 期間水質惡化應予處分之執行依據未能明確,故有必要合理調整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 象及方式、強化廢(污)水不得注入地下水體之管理及改善期間水質惡化應予處分之 執法依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之對象,排除公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 統;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修正為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 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由地方政府執行徵收及處分,並明定徵收收入、支 用用途及家戶水污染防治費費率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 二、刪除現行污水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禁止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 及修正對應之刑責、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 三、增訂限期改善期間水質惡化處分依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36、44、53條條文;並增訂第5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6款、第17款、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項、第10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18-1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2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4項、第39-1條第1項、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59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6款、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3-1條、第64條、第66條、第66-1條第2項、第66-2條第4項、第66-3條第1項、第67條、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71-1條、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第74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