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 (91.05.22 修正)》 水污染防治法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制定施行,其間歷經三次修正。茲為因應行政程 序法之施行,秉持依法行政原則,提高行政效能,保障人民權益,並依「經濟發展諮 詢委員會議」結論,擬具「水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共七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法有關規定,使其授權內容更為具體、明確,以符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 二、增訂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徵收方式、用途、特種基金之設置、廢 (污) 水 排放收費辦法之授權範圍及其逾期未繳之罰則。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 條) 三、增訂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機關指定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申請文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依「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結論,增訂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 (污) 水排放 許可證、及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辦理核發。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 五、配合廢棄物清理法,刪除清理機關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另增訂屬預鑄式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者之管理。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六、增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生產或飲用 水水源水質之虞之情形,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增訂事業對其輸送或貯存設備之維護及防範疏漏之責任。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 八、修正加重刑罰罰則。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五條) 九、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之用語為「廢止」,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六條) 。 十、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本法規定時之處分對象。 (修正 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一、增訂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 、停工、停業或勒令歇業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二、增訂廢 (污) 水處理設施故障,經立即採應變措施及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得免適用管制標準。 (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十三、增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可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十四、增訂事業經停工、停業或部分停工、停業者,試車或復工、復業時,應遵行之 事項。 (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五、增訂本法各項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 十六、增訂污染資料公開使用原則。 (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十七、增訂發生地面水體緊急污染事件時之清除處理措施及責任歸屬。 (修正條文第 七十一條) 。 十八、增訂公民訴訟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十九、增訂情節重大認定情形。 (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二十、刪除過度條款。 (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 二十一、餘修正條次或文字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