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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81號令修正公布第3、6~9、12、13、15、16、19、23、24、29條條文;增訂第15-1條條文;刪除第17、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2-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5-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6條、第3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飲用水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5.01.27 修正)》 飲用水管理條例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其間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三次。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並因應實際需要,爰擬具「飲用水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界定飲用水之種類及其來源。(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作業準則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六 條) 三、將現行所定經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應先申准登記始 得使用,修正為屬於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始須先申請登記,並增訂授權訂定申 請登記有關事項之法規命令。(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將「飲用水設備」修正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並增訂維護紀錄應予揭示及保存以供查驗;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指定公 告之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定期申報紀錄之規定,及 為求條文簡潔,並符合授權明確化原則,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授權規定移至修正條 文後段規範,並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將「飲用水設備」修正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並增訂應將水質狀況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及授權訂定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 製作、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及配合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指定之公私場 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定期申報水質狀況紀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增訂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供水單位得申請使用,及授 權訂定申請有關程序之法規命令。(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增訂依規定禁止供飲用或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其繼續供飲用或作為飲用水水源時 應辦理事項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八、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供水設備維護與水質檢驗紀錄 應申報之規定,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申報不實之刑罰規定。 九、將違反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依本法所定法規命令中相關規定之罰則予以明 列,並整合為按次處罰,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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