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總說明(99.02.03 修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後,為配合 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法所設之制度因不同於以往 傳統空氣、水、廢棄物等污染防制(治)或管理法規,制定之始雖參考國外先進國家 相關制度,得以銜接國際之環境管理潮流,惟對於國內民眾、工商界、行政機關而言 ,皆屬陌生,而產生執行之疑義。為落實最初立法之意旨,並針對本法執行後之問題 及需要,做適當之檢討及因應,擬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草案,其修正 要點如次: 一、修正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及增訂底泥、底 泥污染、底泥品質指標、潛在污染責任人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增訂工業區等區域內土壤及地下水與河川等水體底泥之品質狀況檢測責任,並授 權訂定品質狀況及申報備查等之法規。(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及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條件。(修正條文第 七條) 五、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規定,並授權 訂定評估調查資料之法規。(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增訂依本法提出相關計畫或資料,應經相關技師簽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七、增訂控制與整治場址公告後土地登載及地籍變更等規定,及因自然環境存在污染 物所致之場址之處理,並增訂底泥檢測、評估與整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 八、增訂污染控制計畫提出期限及展延等規定,及主管機關對於控制場址採適當措施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增訂整治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提出期限及展延規定,並修正主管機關與污染行為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及污染土地關係人等提出之先後次序,及須由土污基金支出費 用之場址,報評定處理等級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污染管制區之管制事項提昇位階。(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十一、增訂已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停止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二、增訂整治計畫提出期限展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三、修正整治計畫可依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並增訂整 治場址再變更開發利用用途時應辦理事項;另授權訂定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 估之法規;增訂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計畫前,辦理公聽會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四、增訂解除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時,應報備查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五、增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土污基金)用途,授權訂定基金獎 勵及補助之規定,同時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費範圍,並增訂中央 主管機關派員查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六、修正污染土地關係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向污染行為 人求償之規定;授權訂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及管理措施之法規。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七、增訂對於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致成為污染場址之刑罰規定。(修正條文第 三十三條) 十八、依違規情節輕重分別檢討修正罰鍰,以符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十九、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評估調查人員及事業代表人等,作成、提供或檢具之文 書虛偽記載時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考量行為結果之危害及業存有處理機制,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 行為人委託非經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之處罰。 二十一、增訂污染行為人應接受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之規定及未參加講習之 罰鍰。(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二十二、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就主管機關代支出費用負擔上限規定,及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之負責人等相關人等繳納費用規定,同時修正 逾期未繳納費用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並增訂繳納費用義務人為多數時之連帶 清償責任。(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二十三、增訂主管機關代支出費用保全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四、增訂土地開發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整治計畫之日前,已 提出整治計畫並完成者,不受核算費用繳入土污基金之條文限制。(修正條 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五、修正本法應溯及適用之具體條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十六、增訂第十一條技師簽證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除第11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8款、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款、第4項、第5項序文、第5款、第6項、第7項、第7條第1項序文、第5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序文、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29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54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