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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5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項序文、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6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27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3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六條條文修正總說明(98.01.21 修正)》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 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施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考量特定物質如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六條條文所揭依序再使用、物質再生利用 、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之順序,反而無法達成資源永續利用的目標。爰參考歐盟廢棄 物指令,修正第六條條文,增列「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之廢棄物 利用方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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