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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51號令修正公布第7、51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6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5條、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序文、第5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修正總說明(98.06.17 修正)》 為配合立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 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 總統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在案,定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查本次民法修正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復 依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 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民法規 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準此,遂提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七條修正草案,將「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又 調處委員會之委員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故於第七條中增列「輔助」宣告。 另依法務部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研商因應民法監護規定修正相關法律配合修正事宜 會議紀錄」,本次民法修正之施行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從而配合增修公 害糾紛處理法第五十一條草案,訂定日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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