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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40051981號令修正發布第3~5、12、13、19、20、22、26、32、36、37、40、53條條文;增訂第5-1、11-1、12-1、22-1、37-1、38-1、51-1條條文;刪除第15-1、35條條文;除第5-1、11-1、12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7.03 修正)》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嗣 後配合精省、行政程序法及審查實際需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 八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六月 十七日修正部分條文,迄今曾辦理六次修正。 為強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行政與社會安定性,提升環境影響評估效率,加強公 眾參與,本次修正重點包括明確訂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權責,以表列之方式明 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之分工;加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扮演之角色及功能,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 明及建議;落實環境影響評估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會議、範疇界定會議、開發單位辦理之公開說明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公聽會及現勘的方式;增列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方式,增加以表列明定 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對於開發單位在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論前,也可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規範環境影響評估書 件變更程序,明列備查、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規定及其內容; 明確規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利益迴避原則,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所訂定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強化環境影響評估法各項 規定,明定本法所稱開發許可及其日期、順序認定,明確規範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 因應對策應記載事項,加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估法制程序 等。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劃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及監督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明確劃分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及監督事項。(修正條文第四 條) 三、明確劃分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及監督事項。(修正條文第 五條) 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 一) 五、強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扮演之角色。(修正條文第十一 條之一)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之分工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七、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爭議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八、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評估各項資訊公布於指定網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刪 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九、規定列表中可能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開發計畫,必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及開發單位得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規範開發單位舉辦公開說明會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規範主管機關舉辦範疇界定會議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十三、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之方式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五、規範備查、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 十六、明定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認定方式、起始 日順序及涉及二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順序認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十七、規範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八、加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估法制程序之功能。(修正 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十九、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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