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觀光傳播類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5480330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05.11.11 修正)》 廣播電視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刪除從業人員、廣告內容審查及錄 影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相關規定;另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八項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廣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等事項,為避免與前 揭法令重複規範,並增加電視事業經營彈性,促進頻道內容之多元豐富,且配合行政 實務,爰修正本細則相關章名及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依廣播電視法授權辦法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於取得執照後,最低實收 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 三、修正第二章章名為「廣播電視營運管理」。(原名稱:電台設立) 四、增訂廣播、電視事業應依核定營運計畫執行、申請變更時應檢附文件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年度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並增訂須依所定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 資料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播放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增訂節目起迄時間、廣告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八、刪除廣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 條、第三條之一、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條) 九、刪除廣告播送方式、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規定。(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刪除廣告內容審查規定。(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一、刪除錄影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定。(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至 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十二、刪除違反本細則之處理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三、刪除沒入節目之細節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