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99.08.16 修正)》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 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發布。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二 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原應繳交本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申請書、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等文件,實務上,主管 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將上開文件整合於「申請書」,嗣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訂 定「無線廣播事業廣播執照屆期換照審查作業要點」及「無線電視事業電視執照屆期 換照審查作業要點」,並將上開「申請書」列入附件規範。為符實際,爰修正本施行 細則第十一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94105373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7條、第39條第1項、第3項、第39-1條、第40條第4項、第4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第20-1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2月22日成立後改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