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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觀光傳播類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5410341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總說明(105.10.13 修正)》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以來,歷 經七度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發布。茲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以 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本法修正內容,本細則有檢 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細則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刪除本細則之章次、章名。 三、配合本法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節目管理及廣告管理等章之條文刪除或內容 變更,與本法「幹線網路」、「相關地區」、「系統設置得分期實施」等規定刪 除,爰配合刪除及修正相關條文。另部分現行條文規範內容已於本法明定,無重 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增訂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加值服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五、增訂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自行設置頭端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六、審酌地區性因素,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予以不同規範, 以保障當地消費者之收視權益。(修正條文第四條)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在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 範圍後,仍應依營運計畫履行建設義務。(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增訂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公用頻道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增訂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地方頻道之意涵,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 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增訂以電子節目表單方式載明本法第四十三條各項資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 十一、增訂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之意涵。(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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