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4.06.17 修正)》 公務人員任用法前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經考試院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七六)考臺秘議字第○一二一號令,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迄今計修正十一 次。為健全人事制度發展及回歸憲法考試用人之意旨,配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廢止案 ,爰修正第三十六條及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刪除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法源依據,並 增訂原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類型予以適當處理之相關規定,以適度維護是類 人員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