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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3、4、6、13、16~20、22、24、29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7.02.26 修正)》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 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六000四三八四一號令修正發布。茲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 稱本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等二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等十一 條條文,爰併配合實務現況修正或刪除本細則相關規定,共計修正十二條條文、刪除 一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擬任人員送審書表有關公務人員任用前應具結確無不得任用情事之欄位已予 刪除,並改由另定之擬任人員具結書辦理,為符現況,爰配合修正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之規定,增訂職務普查 方式,由銓敘部定之,俾予落實並收實效。(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本法相關體例或文字之修正或刪除,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四、增訂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仍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 ,俾予適度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本細則有關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法源,以及晉升官等訓 練合格人員得予擔任職務職等限制、任職年資之計算、當事人對於銓敘審定結果 得提出救濟等事項,業予移列至本法規範,相關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配合刪 除或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六、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符合授權明確之修正,酌作 相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增訂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解職之確定執行日期及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日期規定; 另試用期間年資之計算業予移列至本法規範,爰併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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