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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8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3、9、16、22條條文;刪除第27條條文;增訂第28-1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2.26 修正)》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院於七十六 年一月十四日以(七六)考台秘議字第○一二二號令訂定發布,嗣於七十九至九十七 年間十二次修正發布。茲本法奉總統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華總一義字第一○四○ ○○七○七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爰配合 本法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本細則現行條文共三十條,本次計 修正四條,新增一條,刪除一條,其修正或增訂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八款有關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 失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修正有關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 結書須具結確無不得任用情事之款次,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涵義。(修正條文 第九條〉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規 定,修正該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規定各機關辦理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者之送審,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未 敘明者,銓敘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五、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公務人員資遣規定刪除,相關資遣規定移列至公務人員 退休法中規範,爰相應、配合刪除本細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 六、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有關現職派用人員繼續派用之規定,增訂臨時機關現職 派用人員依規定繼續派用者得調派之機關範園,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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