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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2-04-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人任字第10231001900號函修正全文9點
  • 《臺北市市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遴選要點修正總說明(102.01.10 修正)》 「臺北市市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遴選要點」(以下簡稱本遴選要點)於 81 年 7 月 10 日以府人二字第 81042916 號函訂頒,並於 97 年 10 月 8 日以府授人二字 第 09730763000 號函、98 年 7 月 7 日府人二字第 09830496900 函修正發布 ,今為應實務需求,爰參採本府產業發展局、交通局、法務局及政風處之建議,並參 酌「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交通部派任公民 營事業及財團法人機關代表遴選、管理及考核要點」、「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 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各公司 董事監察人遴派標準」,就本遴選要點之部分條文予以檢討,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明確定義相關名詞,爰參照「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 遴聘要點」、「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市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董事、監察 人、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遴選及公務人員之定義。(第 2 點) (二)為使市營事業機構得以廣徵各界人才,使具有相關專長者得透過公會推薦擔任 董事,爰於本市市營事業機構董事遴選資格條件增加公會推薦人選之規定,並 參照「臺北市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股權代表選派要點」增列對事業機構業務 嫻熟或有具體貢獻經本府聘為顧問者之規定。(第 3 點) (三)配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以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 之人員。爰於本要點增訂代表本府或公股擔任市營事業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 應依法申報財產,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之規定。(第 7 點 ) (四)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任職政府直接 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 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為免母法修正時,無法及時修正本府規定,爰參酌財 政部之相關規定,增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轉( 再)任董事或監察人時,是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應依軍公教人員 退休法令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第 8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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