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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公務人員俸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2、17、20~22、24條條文;本法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82911號令發布自94年5月20日施行
  • 《公務人員俸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4.05.18 修正)》 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八條 ,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實施迄今,尚稱順遂。惟考量本法有關重行審定之規定,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定公布後,滋生究係救濟程序之一環,抑或再 開程序之疑義,經銓敘部就法理與實務二方面詳慎研議後,基於簡化公務人員救濟程 序及避免多軌併行致救濟結果難以確定等因素考量,本法重行審定之規定應予刪除, 爰併同相關機關建議、法律保留原則與適用有爭議等因素,檢討研修部分條文規定, 以資適用。 本法計修正七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死亡人員當月俸給按全月支給,以符法制。 (第三條) 二、增訂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曾任行政機關銓敘 審定有案之年資,其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先於所轉任 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 (第十二條) 三、修正具公務員身分之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始得提敘俸級,及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得提敘俸級者之屬性。 (第十 七條) 四、增訂比照俸差減俸之降級人員,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第二十條) 五、增訂停職、復職人員死亡,其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由依法得 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及公務人員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年 功俸) 。 (第二十一條) 六、增訂公務人員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應按日扣除俸 (薪) 給。 (第二十二條) 七、刪除公務人員對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俸級,如有不服,得申請重行審定之規定,並 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 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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