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4.10.17 修正)》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奉考試院修正發布全文十九條, 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茲因考量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有關重行審定之規 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定公布後,滋生究係救濟程序之一環, 抑或再開程序之疑義,經詳慎研議後,基於簡化公務人員救濟程序及避免多軌併行致 救濟結果難以確定等因素考量,本法重行審定之規定應予刪除,及併同相關機關建議 、法律保留原則與適用有爭議等因素,檢討研修本法部分條文,茲配合本法部分條文 之修正,檢討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以資適用。 本細則計修正四條,新增一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公務年資為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 如何核敘。 (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刪除公務人員對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俸級,如有不服,得申請 重行審定之規定,並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 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修 正改敘俸級應填送書表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修正公務人員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 (薪) 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 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 採計。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修正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公務年資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82913號令修正發布第3、12、15、16條條文;並增訂第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