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陞遷法修正總說明(98.04.22 修正)》 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前奉總統令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制定公布, 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有關本法各相關配套法規陸續完成後,已建構完整陞遷法制體 系。惟本法施行後,在實務執行上各機關仍表示尚有未盡周延之處或疑義,例如:得 免經甄審(選)適用範圍是否適度放寬,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未滿一年之認定, 各機關職務遷調歷練範圍是否適度擴大,及免經甄審(選)與獨立人事系統、業務特 殊機關(構)之陞遷等相關問題。茲考量本法立法意旨並兼顧機關首長用人權及適度 反映機關業務特殊性需求,經參據各機關所提建議及相關會議結論,研擬本法修正草 案。本案計修正十三條、新增二條,修正後共計二十一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免經公開甄選除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各機關亦得依職務性質不同,分別訂定不同之陞遷序列表,另增訂各機關職 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得依序辦理人員陞遷之方式。(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得訂定資格條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 條) 四、增訂鄉(鎮、市)民代表會免組織甄審委員會及同一序列職務遷調免經甄審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訂本機關無意願參加陞任甄審人員,得免予列入陞任甄審名冊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九條) 六、明確規定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列等為高之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並增列 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 序。另增訂擔任免經甄審(選)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 非屬陞任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合理規範優先陞任方式及期限,規定優先陞任應經甄審委員會同意;曾獲頒勳章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以最近五年內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修正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陞任,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及明定任現職不滿一年者,除特殊情形外,不得辦理陞 任;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不得 辦理陞任。又增訂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不得辦理陞任。(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 九、擴大遷調範圍及於本機關內部單位副主管、所屬機關副首長、本機關與所屬機關 間或所屬機關間之非主管人員,並得免經甄審(選)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 十、增訂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另訂陞遷規定實施,及軍文併用機關人員得予準 用之規定。另規定依本條訂定之陞遷規定,於發布時應函送考試院備查。(修正 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標準 或規定應送銓敘部備查之規定,提升於本法中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採一般立法體例,修正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