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案總說明(92.05.28 修正)》 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往昔由於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支配,致僅強調為民服務 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公務員之權利因而未受相對之重視。直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始於實務上對「特別權力關係」加以修正。自該號解釋以降, 司法院大法官對有關公務員權益之保障,已作成多號解釋在案。考試院為貫徹憲法第 八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規定,以健全人事法制,爰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之相關解釋意旨,並參酌世界各主要國家有關公務人員保障制度,擬具 「公務人員保障法」草案,嗣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奉 總統令公布施行迄今。鑑於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對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相 關解釋,已愈來愈多,尤其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對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為「特別權力 關係」之理論更大幅修正,而強調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實務運作上,雖跟隨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意旨而作適 度之配合調整,惟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僅有三十五條條文,且兼涵括實體與程序之規定 ,實嫌簡略。為強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關之權益保障,實應充實其相關之實體規定 ,以落實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責任。 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公務人員權益救濟制度,亦屬行政救濟制度重要之一環。 然該法所定之復審、再復審程序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但因公務人員受國家機關之處 分,究與人民所受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並非全然相同,故於適用上,難免滋生疑義, 且該法所創之申訴、再申訴制度,其規定之內容,亦甚為簡略,如申訴期間、再申訴 之審理程序,均付之闕如,致於實務運作上,時生適用上之困擾,實不足以應付日漸 繁複之保障事件,亟需加以全面檢討修正。此外,公務人員亦迭有反應,希能建構完 整、自有之公務人員救濟體系。復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對救濟制度已作大幅度之變革,訴願法修正刪除再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亦 改採二級二審制,則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宜否再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實值探討。因此,為縝密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程序,加強審議功能,以使該法之 相關審理程序規定更合時宜、更為周延,爰參酌新修正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行政 執行法及新制定之行政程序法與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等之規定,加以修正;且有關 救濟程序之法規,如上揭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均係於法律中詳定其相關審理程序, 並無授權以施行細則訂定者,公務人員保障法自亦以詳為規定其相關審理程序規定為 宜,如此,方能建構公務人員保障法特有之救濟制度,確保公務人員權益,以激勵公 務人員勇於任事,並使機關之公務得以順利推展。 為博採眾諮審慎修法,保訓會除委請專家學者就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作專案研 究及編譯外國之相關保障法制外,並舉辦各種座談會、研討會,廣泛參酌各界意見及 日本、加拿大、澳洲、德國、奧地利等國立法例,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擬具本修正 條文草案,共計一百零四條,並區分為八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實體保障、第三章 復審程序、第四章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第五章調處程序、第六章執行、第七章再審議 、第八章附則。茲將其修正重點摘述如次: 一、合併復審、再復審程序,加強原處分機關之自我審查功能。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提 起復審則改採應經由原處分機關層轉之程序,以促使原處分機關發揮自我省察之 功能,原處分機關審酌結果認為復審有理由者,可即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俾使 復審人權益迅速獲得救濟。(第四條、第四十四條) 二、加強審理保障事件人員迴避之規範。增訂曾參與保障事件之管理措施、有關工作 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或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均應迴避,當事人亦得申請迴避,以防杜偏頗;另明定有關機關副首長 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對於涉及該機關之事件,雖仍可表達意見,但不得參與表 決。(第七條) 三、增設停職處分經撤銷後之復職保障。明定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公務人員復職之依 據及復職前之處理、及未復職時之法律效果。(第十一條) 四、調和違法工作指派之責任歸屬。明定對違法工作指派,公務人員負報告之義務, 並得要求該管長官給予書面下達,以明責任。(第十七條) 五、加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之保障。對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之保障,予以 更明確、具體之規定,以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六、修正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之範圍。將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之範圍,限縮於僅能就 原行政處分之違法或顯然不當加以審酌,以兼顧原處分機關行政權之運作;另明 定對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 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救濟,以保障權利。(第二十五條) 七、強化審議程序。明定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時之審理方式,並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 或言詞辯論之參與機會,以求公正、客觀之決定。(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九條) 八、增設情況決定制度。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將發生公益之重大 損害時,宜衡量公益與私權保護之孰輕孰重,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後,得予駁回,惟應同時宣示原處分之違法或不當,並 由原處分機關給予賠償,以促進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並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護。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九、申訴、再申訴程序之調整。明定申訴提起之期限,公務人員離職後始接獲服務機 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時,亦得提起申訴;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之 答復,應詳述理由,以減少訟源;並放寬再申訴之審理期間,以期發現真實,其 審理程序並得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 十、增設再申訴事件之調處制度。明定保訓會審理再申訴事件,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進行調處,以妥適解決問題。(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 十一、增設復審決定確定後之再審議制度。復審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再審議事由, 宜允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申請再審議,以資救濟。(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 一條) 十二、調整保障對象之範圍。刪除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之準用 規定;另增列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之留用人員、各機關依法聘僱或留用人 員及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職缺參加學習訓練之人員等,均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由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專責機關保訓會予以保障,以統一事權。(第一百零 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