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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公務人員保障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3、10、11、17、21、22、26、43、51、71、74、77、78、80、83、85~88、91、93~95、100~103條條文;並增訂第9-1、11-1、11-2、12-1、24-1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6.14 修正)》 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公務人員權益賴以保障之核心法規,全文計一百零四條,內容包括 保障對象、實體保障項目及復審、申訴及再申訴等救濟程序。該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迄今,施行已十餘年,期間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行政程序法及行 政救濟法規,已有諸多變革,例如考試院自一百零三年起,擴大實施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未占缺訓練制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行政訴訟法已修正六次,訴願法已修正二次。為切合實務 運作,完備法制,爰修正增加實體保障項目、強化紛爭解決機制。本次計新增五條條 文、修正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二、為保障申請留職停薪或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之復職權利,增訂此類人員之復職 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 三、為保障公務人員有不服公職之權利,增訂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 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四、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如認為該命令違法,負報告義務,該 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以書面再次下達時,明定應於該書面署名,始得課 予公務人員應服從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 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為避免與公務人員撫卹法 之規定混淆,明定慰問金之發給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及第七二三號解釋,關於時效制度應逕由法律明定 ,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法規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之解 釋意旨,增訂依本法或本法授權法規規定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 其請求權性質,分為十年及二年二種。(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七、為因應實務需求,並完整保障公務人員權利,增訂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八、鑑於調處程序可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增 訂調處程序亦適用於復審事件。(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一 條) 九、為因應電子化政府及公文無紙化政策,關於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之公告 周知方式,增訂可公布於機關網站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 十、鑑於保訓會為再申訴事件最終救濟機關,再申訴事件經保訓會決定後,當事人無 其他救濟管道,增訂再審議程序亦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 十一、鑑於自一百零六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為 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納入準用本法;又為保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 用人員之權益,亦予增列納入準用本法。另考量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 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不宜再依本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 復審救濟,增列渠等應依訴願程序救濟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十二、鑑於本法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迄今,已施行十餘年,爰刪除尚未 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及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應依復審程序終結之 事件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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