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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5-07-1003
全部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454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臺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98.02.26 修正)》 一、本府為辦理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作業,經依據國民教育法第 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 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授權訂定「臺北市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並以 89 年 11 月 1 日府法三字第 8909467260 號 令發布實施迄今。 二、本府教育局於歷年審議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作業中,常產生辦法條文規範不明 確、申請程序未明定之情形,另近來屢有家長及團體反映希以團體為單位進行申 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需求,本市議會亦函請本府教育局應鼓勵團體實驗教育 之申請並針對以團體名義申請者訂定相關規定。 三、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二條新增,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以下條次遞改。 (二)第三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條次遞改,並依照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 實驗教育之定義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條次遞改,並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條新增,明定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之定義,以下條次遞改。 (五)第六條新增,明定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主體,以下條次遞改。 (六)第七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條次遞改,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將第二項審核期程規 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得附附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另增 列申請團體實驗應另檢附之資料。 (七)第八條新增,明確規範團體實驗教育之學生總數、教學場地面積及建築物安全 規定。 (八)第九條新增,明定受理個人及團體申請辦理實驗教育審核之程序及期程,以下 條次遞改。 (九)第十條新增,明定教育局審核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得附附款之內容,以 下條次遞改。 (十)第十一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遞改,除修正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執掌及 明定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教育局聘(派)兼外,並增訂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會 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第十二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條次遞改,除修正會議出席人數之比例外,並將 第二項審議程序另定之規定刪除。 (十二)第十三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條次遞改,除作文字修改外,並將款次調整。 (十三)第十四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條次遞改,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因故停止 實驗教育學生就讀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十四)第十五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條次遞改,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第二項明定 實驗教育學生得參與學校評量以及評量之成績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十五)第十六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條次遞改,並將「教育工作者」修正為「教育 人員」;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因實驗教育學生資料無保密必要,及因故停止實 驗計畫就讀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故予刪除。 (十六)第十七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條次遞改,並作文字修正。 (十七)第十八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條次遞改,現行條文中段提出成果報告規定, 移列本條第一項;前段教育局得組成訪視小組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後 段有關實驗教育辦理之監督規定,改以附附款方式移列增訂修正條文第十條 。 (十八)第十九條新增,明定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以下條次遞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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