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修正總說明(114.10.15 修 正)》 本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事件,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府 勞二字第 09117003100 號函訂頒「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以下稱本基準),期間經歷八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 七日。茲為因應實務需求,周延違反本法事件裁處依據,爰修正本基準第一點、第三 點、增訂第四點規定及將現行第四點規定移列至第五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有關本基準第一點規定,修正裁罰基準之訂定目的,並於首次提及「就業服務法 」增列本法之簡稱規定。 二、有關本基準第三點規定,除配合第一點「就業服務法」簡稱修正,鑒於現行裁罰 基準之違規次數處罰金額區間過大,爰縮小處罰金額區間,以更符合實務,且更 明確裁量基準,修正包括項次六、十一、二十三、三十八、四十一及四十二。 (一)項次六、十一、二十三,現行裁罰基準處罰金額第一次違反者處罰三十萬元至 六十萬元,第二次違反者即從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區間過大,爰將第二 次後之違反處罰金額縮小以每三十萬元為區間,即修正第二次為六十萬元至九 十萬元,第三次為九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並新增第四次為一百二十萬元至 一百五十萬元及新增第五次以上為一百五十萬元,更符合實務且明確裁量基準 參考依據。 (二)項次三十八、四十一及四十二,現行裁罰基準處罰金額第一點之第一次違反者 處罰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第二次違反者即從三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爰將第 二次後之違反處罰金額縮小以每十五萬元為區間,即修正第二次為三十萬元至 四十五萬元,第三次為四十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並新增第四次為六十萬元至七 十五萬元及新增第五次以上為七十五萬元,以更符合實務且明確裁量基準參考 依據。另配合次數的款別新增(即第一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新增),現行第四 款及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及第七款。第六款配合移列酌做文字修正,第七款後 段為完備相關規定則依照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第二點亦參照 第一點一併修正。 三、增訂本基準第四點規定,係參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以五年內再違反 者作為移送刑事罰之要件規定,以五年期間計算違規次數,新增該再犯次數計算 之期限。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五年 內,同項次之違規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或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 計,又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日縱已逾五年期間,倘於回溯期間內始經刑事判決確定 或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仍應計入次數計算。 四、配合新增本基準第四點規定,爰現行第四點規定移列為第五點規定,並酌做文字 修正。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就字第11461063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14年1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