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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58984號令修正發布第2、12、13、21、2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 09.26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日,並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施行。為配合地籍清理條例修正囑託登記為國有 之土地,以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為原則,例外始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並因應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發給土地權利 價金爭議案件,及依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還土地爭議案件得依本辦法調 處。(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年之規定 ,配合修正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申請及被駁回案件,請求退回已繳納調 處及勘測費用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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