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 04.02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茲因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 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另配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十七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 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爭議、第三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 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更 正登記爭議,以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之更 正登記爭議案件,亦得依本辦法規定調處,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另配合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一併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共 計修正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因住宅租賃爭議、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共有土地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更正登記爭議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以及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 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得依本辦法調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本次新增得依本辦法調處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增訂免收調處費用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配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71302552號令修正發布第2、12、13、21、23條條文;並自107年6月2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