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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3032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 《「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97.11.24 修正 )》 一、緣本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九一○四七五一 八○○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供各機關據以辦理營建 剩餘資源之管理,本次茲為配合內政部修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本府 組織修編,乃著手修正本辦法。 二、另為有效管理及利用本府所屬各機關興辦之公共工程與民間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營建泥漿及營建混合物,以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 爰修正本辦法,並經本府工務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八月三日、八月十六日及九 月六日四次召會研商與本府相關機關取得共識,並依據會議結論完成修正擬具草 案條文。 三、本修正條文草案,條文共計三十三條分為四章,第一章為總則,自第一條至第八 條;第二章為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自第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章為民間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自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第四章為附則,自第三十 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四、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酌 予修正本辦法適用範圍,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 法」。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依實際業務執行修正適用範圍,明定本辦法 之立法目的。 (三)修正條文第二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修訂相關名詞解釋,並酌作款次調整,明定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四)修正條文第三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並因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改隸 本府都市發展局增訂其業務於第二款,其餘酌作款次調整,明定本府各機關之 權責分工。 (五)修正條文第四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泥漿之處理方式。 (六)修正條文第五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混合物之處理方式。 (七)修正條文第六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混合物經分類後之處理 方式。 (八)修正條文第七條係新增,明定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者,得免再辦 理抽查作業。 (九)修正條文第八條係新增,明定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之製作方式。 (十)修正條文第九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修正,明定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 文件及工程契約中明定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收容處理計畫。 (十一)修正條文第十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修正,項次調整,明定公共工程主辦 機關自行設置處理場之規範,並要求各項工程出土前需將合法處理場之地址 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十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於本市轄區範圍 內自行設置處理場,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知相關 機關錄案列管。 (十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係新增,明定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主辦機關於委外監 造時,應依相關規定,由建築師、技師或顧問公司負責監督剩餘資源進入實 際收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民間建築工程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十四)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係新增,明定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估計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 方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十五)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明定工程主辦機關對基地開 挖可立即利用之資源應於工程規劃時詳實編列處理經費。另工程施工中如遇 地質變化過大,得依變更設計方式辦理。 (十六)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係新增,明定公共工程剩餘資源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 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 入工程契約書。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惟工程主辦 機關應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 再利用餘土,得將原編列餘土處理費用或購買費用變更為餘土相關作業(含 挖填及運輸等)費用。 (十七)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明定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 出土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另工程主辦機關 應將計畫書副知相關機關。 (十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於第一項第二款剩餘 資源數量,加列總量管制之文字;並增列第二項明定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 收容場所,應檢附之文件。 (十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明定剩餘資源計畫書 應經本府審核同意並申請運送憑證序號。 (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修正,明定承包廠商應將運送憑 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送交工程主辦機 關存檔。 (二十一)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修正,明定承包廠商應依剩餘 資源處理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另為配合書表簡化作業,修正統計月報 表免副知本府工務局。 (二十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修正,明定本府得成立聯合 抽查小組,於重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不定期抽查其剩餘資源處理情形, 並促請工程主辦機關限期改善。 (二十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修正,明定工程主辦機關應 於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將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 函送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十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民間建 築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 場所,並作成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二十五)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修正,明定民間建築工程剩 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應向建管處申報核備,並因應實務上之需要,明定工程 可按其性質、出土時間之不同,依照施工計畫分階段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 畫書。新增第三項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變更時之辦理方式。 (二十六)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修正,明定民間建築工程剩 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另新增第二項,明定其他經政府機關核 准收容場所,應檢附之文件。 (二十七)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剩餘資源 處理計畫書核准後,由建管處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二十八)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係新增,明定承包廠商應於出土前五個工作天將出土 預定時間表,函知建管處並副知本府環保局。但因緊急、救災或零星等特 殊工程,得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 (二十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係新增,明定民間建築工程,承包廠商應依剩餘資源 處理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憑證製作處理紀錄月報表,送交 監造單位確認,並向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建管處 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月報表,於次 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並函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三十)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修正,明定民間建築工程剩餘 資源處理完成時,應檢具處理完成報告送建管處備查。 (三十一)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民間建築 工程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時之處理方式。 (三十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本辦法 有關之剩餘資源管理、管制等措施,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術 機構辦理。 (三十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修正,明定本辦法所定書 表格式之訂定。 (三十四)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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